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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òng tóng zhèng fàn
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與教唆犯、幫助犯、從犯的構成要件不同,刑罰的輕重也有區別。
共同正犯的本質爲功能支配,即通過多數行爲人分工協作,以共同故意共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者. 關於共同正犯“共同”之本質,結果無價值論者採「犯罪共同說」. 依此,數行爲人實現不同構成要件則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行爲無價值論者採「行爲共同說」,只要行爲事實共同即使構成要件不同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通說採折衷之「部分犯罪共同說」. 本說認為,雖所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在重合範圍內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如甲以殺人之故意、乙以傷害之故意,共同施暴行於丙,在傷害罪範圍內二人系共同正犯.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閱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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