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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ì wài fǎ quán
本國人在他國不受所在國的法律約束,仍由本國法律支配的權利,稱為「治外法權」。如一國的元首、公使等,皆有此權。
治外法權(extraterritoriality ;exterritoriality )是免除本地法律司法權的情形,通常是外交談判的結果. 例如,若一個甲國公民當在乙國訪問時享受治外法權,那麼這個人在涉嫌犯罪時,乙國的法院不能進行審判. 治外法權通常是互相給與的,主要包括: * 外交豁免權 * 國家元首的官方訪問 * 停靠在本國港口的外國籍公共船隻 * 停在本國機場的外國籍飛機 治外法權過去常授予外交人員以外的外國僑民. 19世紀,西方列強曾經在中國、埃及、日本、摩洛哥、伊朗、泰國,以這些司法制度不健全,或者存在酷刑(凌遲、五馬分屍、斬首等)的國家沒有能力作出人道判決或者判決過於主觀爲理由,採取方法保護僑民單方面的治外法權. 以清朝為例,西方人很難接受中國舊式的監獄管理(衛生與拷打都是一大問題)以及凌遲等野蠻殘酷的酷刑,除此之外,沒有獨立法庭與辯護人的存在使得判決不夠客觀. 因此西方的領事被授予處理所有與本國公民有關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權力,即領事裁判權. 但是與此同時,也會給本國公民在異國犯罪而不受到及時,或完全不受到審判提供了庇護. 這類治外法權作爲一種對主權的侵犯,曾受到...閱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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