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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ù píng děng tiáo yuē
侵略國與被侵略國家,不依平等待遇所訂定的國際條約,內容常危及國家利益及破壞國家主權。
不平等條約的概念是由中國國民黨在1920年代提出,當時西方的國際法知識中並未有此概念. 中國國民黨提出此概念的用意在於說明簽訂條約的國家多方中,一方(或多方)以武力或政治施壓等手段,脅迫另外一方(或多方)簽署的條約,由於締約雙方的談判地位不對等,導致最後締結的條約不平等,因此條約通常都會對某一方的國家主權和國家利益產生侵害. 不平等條約通常是停戰的條件和結果,爲了結束戰爭而簽訂的條約即爲和平條約. 西方國際法學之父胡果·格老秀斯之著作《戰爭與和平法》(1646)將不根據自然法的條約權利內容,分為平等與不平等條款兩種,並舉例:西元前迦太基與羅馬的第二次和約,規定迦國若要對他國作戰,必先得到羅馬同意,這就屬不平等條款. 十七世紀的賽繆爾·馮·普芬多夫認為「不平等條約」即「條約中雙方所允諾的事不平等或使一方低於另一方」. 十八世紀的法學家與也將條約分為平等與不平等,他們認為不論是否平等,條約均有效力. 十九世紀時中國獲得西方國際法知識的主要來源:《萬國公法》、《》、《》均未提及不平等條約. . 在中國,“不平等條約”的概念最先在1920年代由中國國民黨提出 : * 1923年1月1...閱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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