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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ù zuì bìng fá
同一犯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二種以上之罪,應分別宣告其刑,而依其所判定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是《中華民國刑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刑罰的一種具體運用. 《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數罪併罰的規定載於第51條. 判決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只執行其一並排除其餘.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數罪併罰的規定載於第4章第4節.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閱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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